失業認定
一、措施目的
協助非自願離職勞工就業及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二、申請條件
(一) 申請人需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且於其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者。
(二)申請人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三)非自願離職情形:
非自願離職 |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
---|---|
1.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情事離職: ﹝雇主有下列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2. 因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情事離職: 勞工在第50條規定產假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3. 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情事離職: ﹝勞工有下列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4. 因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情事離職: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
視為非自願離職 |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
三、申請程序
(一) 申請人需於非自願離職退保翌日起2年內,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於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完成失業認定,並轉送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
(二)受理單位
1.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
四、不予辦理/發放失業給付之情形
(一)補助金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176小時。
(二)補助期限:最長6個月。
(三)補助限制: 2年內合併領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6個月為限。
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 |
除了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的工作:
|
---|---|
除了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
|
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
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每個月未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認定,或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未提供至少2次以上的求職紀錄。 |
五、給付標準
(一)按申請人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二)申請人離職退保時年滿45歲以上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三)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申請人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
資料來源:
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據點之聯絡資訊及交通方式可參考:https://job.taiwanjobs.gov.tw/Internet/index/List.aspx?uk=809